娄底市

重磅食药监局无权对食品许可申请人的经营


行政复议决定书(节选)

(娄)食药监复决字[]1号

申请人: 曾双辉

住所: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镇政府旁

被申请人: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娄星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娄星)食药监许不决***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年10月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年7月11日作出的(娄星)食药监许不决***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给予申请人经营的娄星区百姓乐商店食品经营许可。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年5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予以了受理。后茶园村村民委员会、万宝镇政府先后以申请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场地属红线范围为由,请求被申请人停止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年5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万宝镇政府、万宝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刘光桂进行了听证。听证主持人就本次听证归纳了争议焦点即“1、曾双辉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场地是否属于红线范围;2、如果该场地属于红线范围,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构成对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重大利益损害”,听证的参加入均围绕听证主持人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申辩和质证,并发表了各自的观点。但从被申请人于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理由来看,被申请人是以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的效力存疑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与听证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8条及《行政许可法实施细则》第4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以下简称娄底工商局娄星分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年4月29日,娄底工商局娄星分局依法颁发了《营业执照》。年5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而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效力存疑为由对申请人申办的事项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只要申请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符合本条的规定条件,被申请人就应当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至于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否有效,不是被申请人职权审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营业执照》的有效还是无效均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审查范围。截止到复议申请提交之日止,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娄底工商局娄星分局向申请人作出的撤销登记的决定书,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娄底工商局娄星分局作出的撤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决定。显然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在没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就是合法有效的证照,不存在《营业执照》效力存疑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不符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因而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只有一款,并没有第一款第(二)项,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事实清楚。我局认定曾双辉在申办《营业执照》时提交了虚假材料,源于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报告》和《证明》。其中年4月28日的《证明》是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在曾双辉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证明其租赁的刘光桂家门面不在红线范围内。而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在年5月10日向我局出具了《请求停止办理相关证照的报告》,称曾双辉租赁的刘光桂家的六个门面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两份文书所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在听证会上,出具上述《报告》、《证明》的茶园村秘书刘集生确认向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假。《报告》、《证明》均在听证会上进行了质证,各方均对刘集生的发言没有异议。因此,曾双辉申办《营业执照》时提交了虚假材料属实。《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虚假材料办理的许可应依法撤销且没有法律效力。故在年7月8日娄星工商分局回函称拟对该事进行调查核实后,我局对该《营业执照》作出“效力存疑”的推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依法履职行为,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认知和判断。2、程序合法。《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该条文是指行政机关应依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我局之所以对曾双辉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正是因为在听证过程中发现曾双辉有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导致其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效力存疑。因此,我局是基于听证会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行为,不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所谓程序违法问题。3、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申请食品经菅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和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的规定,《营业执照》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必备材料。由于曾双辉的《营业执照》效力存疑,故其向我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我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了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了曾双辉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于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出具了编号为:M43130105的《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申请行政许可事实成立。

2、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营业场所合法性材料不真实,属虚假材料,组织进行了听证,并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娄底市工商局娄星分局进行了函证,娄底市工商局娄星分局回函说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存疑,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但时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并没有反馈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据尚未确证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事实不清。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1、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关系已经依法成立。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资料只需要对《营业执照》进行审查,不需要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合法性进行审查,超越了法定职权,应当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

3、《营业执照》属于证明商事登记主体的资质证明资料,一经核发受法律保护。娄底市工商局娄星分局关于申请人《营业执照》效力存疑的回函只是一般的工作商洽文件,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申请人《营业执照》的合法性,且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止,娄底市工商局娄星分局也未就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效力情况出具明确的意见,因此,娄底市工商局娄星分局的回函不得作为被申请人审查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星)食药监许不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依程序对申请人曾双辉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办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11月10日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http://www.loudishizx.com/ldshj/16113.html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