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湘13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新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铁波。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腾。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上诉人钟新民、姜文中、袁铁波、袁腾、郑琴因诉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湘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一馨公司)系年4月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为钟新民,注册资本为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姜文中、钟新民、郑琴、龚文,四股东分别有40%、20%、20%、20%的持股比例。年6月3日,康一馨公司与老百姓大药房签订《资产收购框架协议》。年6月22日,老百姓大药房作为收购方(甲方),康一馨公司作为出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老百姓大药房与康一馨公司协议收购价格为元,存货商品经双方交接确认为.45元,总价为.45元。娄星国税稽查局对康一馨公司于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嗣后,于年7月14日对康一馨公司作出娄星国税稽处()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1、年应补缴增值税合计.34元,其中,年8月应补缴.96元,年9月应补缴.38元。2、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0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决定书交代了行政复议方式为:如有争议,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娄底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康一馨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钟新民等五原告于年7月24日向原娄底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娄底市国家税务局于年7月28日作出娄市国税复不受字()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五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对该案作出()湘行初69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该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年5月28日,娄底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娄市国税复受字()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决定受理复议申请。年8月2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作出娄市税复决()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娄星国税稽处()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审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对纳税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明确的规定,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条的规定系《税收征管法》这一特别法对税收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所设定的程序性限制,该法律规定应予遵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新民、姜文中、袁铁波、袁腾、郑琴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上诉人钟新民、姜文中、袁铁波、袁腾、郑琴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五上诉人未履行税款缴纳前置程序致使限制复议、起诉而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1、五上诉人并非《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款缴纳前置指向的对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不符合本案适用情形。2、五上诉人基于所有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所诉税务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一般复议申请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程序限制。3、行政复议机关已就五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在复议程序中予以审查且未提出异议,一审裁定以五上诉人不具备复议、诉讼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侵犯了行政复议权。综上所述,五上诉人认为,五上诉人与所诉税务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所诉税务行政行为指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原一审裁定理解《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所指向的对象错误,五上诉人不受税款缴纳前置的规则限制,具有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主体资格,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错误裁定,依法支持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湘行初80号行政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是针对康一馨公司作出的,并未直接为被答辩人设定任何义务,或直接剥夺被答辩人权利,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应适用纳税前置。假设被答辩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本案属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被答辩人主张案涉《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将被答辩人投资的企业认定为康一馨公司的资产,该主张实际上将对康一馨公司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数额及纳税主体等产生影响,属于纳税争议,应纳税前置。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前提是纳税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纳税人康一馨公司并未缴纳税款不符合复议前置条件,在纳税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更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辩称,同意娄底市税务局的答辩意见。年6月22日的《资产收购协议》这一证据显示资产转让的主体为康一馨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主体也为康一馨公司,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未向复议机关提供其已经依照原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娄星国税稽处[]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纳税义务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娄星国税稽处[]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其权利并未直接被案涉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亦未赋予其义务。且本案属于纳税争议,上诉人向原娄底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并未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不具备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现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对上诉人就税收征收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菱审判员
朱卫煌审判员
童志方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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