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娄底市 > 娄底市环境 > 专利燃藜middot专利权利要求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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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电公司产品被判停止制造使用还赔万给来电公司
裁判要旨1.一般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既有根本的一致性,又在特殊情况下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其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上。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某术语的含义作出过限缩解释并被采信,法院可以依据说明书内容、专利权人的解释等合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无效请求人在专利权程序中对某术语的含义作出过具体解释并被行政机关采信,也应当结合专利文本予以考虑。
3.责令停止侵害是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的民事责任。如果无证据表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一般应当判决停止侵害。但是,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权利人是否怠于维权、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等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立即停止行为,或不判决停止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案号
一审()京73民初号
二审()京民终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陈勇、人民陪审员王鹏、人民陪审员高松
一审法官助理
杜立津
一审技术调查官
李熙、轩云龙
一审书记员
王丹妮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张玲玲、审判员蒋强
法官助理
田丹
书记员
苗兰
当事人
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
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涉案Anker设计12口产品;
二、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涉案Anker设计12口产品;
三、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八十五万元;
四、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十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九条
文书来源
合作专家提供
备注
一审摘要并非判决之组成部分,二审文书已经生效。
当您阅读至此时,如果欲进知产宝VIP服务群,您可以注明姓名和工作单位后,添加 法定代表人:袁冰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一期七栋7楼室。
法定代表人:阳萌,首席执行官。
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源,总裁。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诉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定技术调查官李熙、轩云龙参加诉讼,于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任可,被告海翼公司、被告街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电公司诉称:一、原告拥有有效专利权。原告为ZL520847953.1号、名称为“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6年4月20日授予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本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二、两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被告海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Anker设计12口”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被告街电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三、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及两被告 一、本案所涉有关程序
年5月,来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本院对放置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号龙德广场服务台的“Anker设计12口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摄像、拍照、扣押,并提供了2万元现金担保。年7月6日,本院针对来电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街电公司的Anker设计12口产品。
年8月1日,街电公司就上述证据保全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年8月1日,街电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年8月10日,本院针对街电公司的复议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街电公司的复议请求。
年9月6日,本院针对海翼公司、街电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翼公司、街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年11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海翼公司、街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京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年2月24日,针对街电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涉案无效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3、6、7及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2、3、6、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涉案无效决定于年3月1日发文。
年4月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庭前会议。
年4月17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庭前会议。
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的ZL520847953.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6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来电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年3月5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来电公司,该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主控板、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电磁铁,该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与主控板信号连接,该电磁铁与主控板信号连接,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该移动电源上设有适配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所述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是设置在表面的与该电磁铁的轴相应的沉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固定座,所述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置于固定座内,所述固定座上设有开孔,对应该电磁铁的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夹紧臂,该电磁铁连接夹紧臂。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固定座,所述充电触点线路板模块置于固定座内,所述电磁铁、夹紧臂置于固定座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夹紧臂包括曲型推力臂以及两侧轴接的夹臂,以及设于推力臂和夹臂之间的骑臂,该电磁铁对准推力臂。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座两侧设有开孔,该夹臂末端设有可从开孔伸入的勾角,所述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是设置在侧面的与勾角配合的扣孔。
8.一种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充电夹紧装置、与主控板信号连接的传感器,所述传感器设置在移动电源插入口处。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包括连接主控板的
年8月1日,街电公司针对来电公司的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具体理由部分指出:(1)“权利要求2不清楚”,主要理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实施例认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的“夹紧”含义并不清楚:第一,如何通过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沉孔相配合来夹紧移动电源;第二,什么程度属于权利要求中的“夹紧”。由此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比结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充电夹紧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源贩售装置,可以对移动电源充电,也可以夹紧移动电源。该贩售装置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移动电源的充电夹紧装置。图11和对应文字显示其确实可以夹紧移动电源”。对于权利要求1所述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该移动电源上设有适配孔,对比文件1中记载“可以使用各种装置将移动电源12锁定到仓盒24。作为一个示例,槽38内的锁定销可以插入通过移动电源12中的开口或凹槽以防止移除”,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锁定销插入移动电源的适配孔,同时公开了可以由螺线管控制插入运动”。(3)“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述,即使来电公司认为其中的某些特征与对比文件1存在差别而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特征仍属于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4)“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主要理由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锁定销插入移动电源12的开口来锁定移动电源的实施方式,还公开了使用螺线管,即电磁铁进行锁紧。通过该公开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电磁铁的轴作为锁定销,与移动电源表面的沉孔配合来锁定移动电源。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插销必定与插入方向垂直,否则无法锁定移动电源。年2月24日,针对街电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涉案无效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3、6、7及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2、3、6、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上述涉案无效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部分记载:“请求人(注:街电公司)认为,不清楚如何通过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沉孔相配合来夹紧移动电源,也不清楚什么程度属于权利要求中的“夹紧”,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记载了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是设置在表面的与该电磁铁的轴相应的沉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上述电磁铁的轴的运动方向与电源插入和拔出的方向垂直,且电磁铁的轴与电源上的适配孔互相配合,当电磁铁驱动轴插入该适配孔,轴与电源的平面呈垂直状态,即起到锁定的作用,达到防止电源松脱即夹紧电源的效果,该电源不能被人为取出。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另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方便租借及归还移动电源的移动电源租用设备”;[]“本实用新型的另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充电便捷的充电夹紧装置”;[]“采用本实用新型的充电夹紧装置,通过主控板驱动电磁铁的轴的运动,实现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移动电源可以很方便快捷地插入即可充电”;[]“该夹紧结构通过该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沉孔直接压紧夹紧,结构简单,充电便捷”;[]“优选的,其进一步包括连接主控板的
三、有关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年7月6日,本院工作人员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号龙德广场总服务台进行证据保全,查封、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制作了笔录。根据龙德广场提交的《街电项目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北京龙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街电公司,签订日期为年4月24日,该合同规定:“乙方拥有充电柜机设备的所有权,并免费提供给甲方使用。”
年4月2日,本院举行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1)来电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2、8,并认为海翼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街电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关于证据质证情况。海翼公司、街电公司要求核对来电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并对来电公司提交的除海翼公司
在庭前会议后,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书面勘验比对意见。针对来电公司的主张,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的比对意见主要如下:
1、权利要求2。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相比,至少未包含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充电夹紧装置”以及“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的技术特征。
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主张,坚持前述有关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的异议,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权利要求8所述“与主控板信号连接的传感器”的技术特征。
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本院询问,街电公司除坚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还向本院提出:如果法院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并拟判令街电公司停止使用行为,则应考虑“修改产品设计、改造产品生产线均需要大量时间进行准备,且涉案产品在国内市场大量铺设,仍需大量时间进行回收”,希望给予至少一年的宽限期以更换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来电公司向本院述称:如果本案判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后,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他品牌产品,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大量铺设是街电公司自己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近期的相关判例中,侵权人被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后,及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改造,故本案如果判决立即停止侵权,街电公司完全可以在二审或执行阶段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改造,法院给予其一年宽限期没有法律依据。
四、其他事实 (一)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和理由对于权利要求2,美国专利(即US5/A1号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即本案及无效程序中的对比文件1)显示,该发明专利的公开日为5年9月3日,其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源贩售装置、系统及使用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装置可以接收并送出移动单元,并为移动电源充电;亭10优选地包括内部计算机,在本地控制亭10处的若干功能;参照图10和11的后端,该仓盒24的每个槽38具有多个“弹簧针”或销54,其在移动电源12插入时接触在移动电源12中的金属接触垫82;四个弹簧销54设置为接触的四个接触垫82。两对弹簧针和接触垫是用于供电,将其它两对用于数据通信;致动器或螺线管68安装在仓盒24中,邻近于所述锁定构件60的推板64;当客户被指示取移动电源12时,螺线管68推动推板64,枢转锁定构件60,使其从所述空腔86中移除锁定片62;亭控制器50控制每个返还的移动电源12的充电;可以使用各种装置将移动电源12锁定到仓盒24,槽38内的锁定销可以插入通过移动电源12中的开口或凹槽以防止移除。另外,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段记载,可以使用各种装置将移动电源12锁定到仓盒24,作为一个示例,槽38内的锁定销可以插入通过移动电源12中的开口或凹槽以防止移除。根据上述记载,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认为,锁定销可以插入通过移动电源12中的开口或凹槽以防止移除,那么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销必然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且销与移动电源表面的孔必然相对应,否则无法实现与电磁铁的夹紧。此外,《机械设计手册》公开了电磁铁的输出端为推杆,可以在有效行程内(水平吸力区段内)来回运动。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电磁铁的轴作为锁舌插入移动电源的适配孔中夹紧电磁铁。因此,上述内容已经公开了移动电源中有开口,电磁铁的轴可以作为锁定销插入夹紧移动电源的方案。对于权利要求8,《传感器通用术语》(即GB/T-)第7页显示,3.2.1力学传感器(mechanicalquantitytransducer/sensor),能感受力学量并转换成可用输出信号的传感器;3.2.1.1压力传感器(pressuretransducer/sensor),能感受压强并转换成可用输出信号的传感器。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基于产品侵犯专利权的假设的基础上,即使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移动电源插入口处使用的是传感器,但其有国家标准,是公知常识。
(二)关于来电公司索赔的有关事实情况
年5月8日,来电公司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针对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七项专利的维权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协议中第五条规定,来电公司分别就12口和6口充电产品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每一法院应就每一专利支付律师费15万元,来电公司应向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万元。本案中,来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共计8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关于经济损失85万元的计算,来电公司于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进一步强调了以下因素:
1.街电公司
2.手机搜狐科技频道刊载的《共享充电宝街电是多元布局重要切口》一文(年12月25日查询)中记载:今年8月,街电已经进入70多座城市,和商家达成合作的柜机超35万台,较7月增长78%,充电宝电源数达到万,较7月增长76%。近日,街电又进驻了火车站、医院,发展速度不可小觑。
3.砍柴网于年11月3日刊载的《街电WCEC峰会重磅发声:成共享充电宝首个盈利企业》一文中记载:截止到9月底,街电在全国已经部署了35万台机柜,充电宝电源数在万台以上,同时街电的渠道还在向纵深的二、三线城市扩展。街电共享充电宝已经成为主流城市线下商户的标配,街电在一些城市实现了盈利。
4.百家号“鲜生创客”于年12月4日刊载的《街电亮相世界互联网大会,共享充电宝点亮乌镇时间》一文中记载:目前,街电共享充电宝的用户达万左右,日均订单超过55万单,覆盖城市超过多座。在11月2日的世界电子商务大会上,街电CEO原源也宣布街电在部分城市已盈利。
5.街电公司经营的“街电”
来电公司进一步述称,根据街电公司
海翼公司、街电公司则主张:共享充电宝是预先铺设设备,设备本身成本较高,街电公司尚未获得利润。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无效决定、证据保全笔录、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来电公司是否具有主张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人为原告来电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涉案无效决定也已决定在权利要求2、3、6、7及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2、3、6、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二、被告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是否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被告海翼公司是否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海翼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海翼公司网站网页内容已无法勘验核实,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ANKER商标,但海翼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与街电公司就ANKER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显示,街电公司系经案外人授权在其生产加工的移动电源租赁柜的移动电源产品上使用ANKER商标,因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翼公司设计并参与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海翼公司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街电公司是否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街电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论证认定如下:
1.被告街电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关于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放置在相关商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仍归街电公司,且街电公司系免费提供给商场使用。因此,街电公司与相关商场并无产品买卖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根据街电公司的经营模式,其在相关展会上展出或在商场中陈列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足以认定其系作出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次,关于使用和制造行为。本案中,街电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放置在商场,使用该产品为公众提供移动电源充电服务,并据此获取利益,且街电公司认可其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街电公司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街电公司名称,且街电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故本院认定街电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街电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街电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侵权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一般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既有根本的一致性,又在特殊情况下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其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上。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某术语的含义作出过限缩解释并被采信,法院可以依据说明书内容、专利权人的解释等合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无效请求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对某术语的含义作出过具体解释并被行政机关采信,法院在该无效请求人被诉侵权的案件中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也应当结合专利文本予以考虑。
(1)关于权利要求2
被告强调,被控侵权产品至少未包含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充电夹紧装置”以及“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的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段、第[]段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适配夹紧”、“夹紧”指的是防止移动电源被取出从而需要电磁铁插入适配孔,进而实现移动电源的适配夹紧。涉案无效决定也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适配夹紧”、“夹紧”是指通过夹紧移动电源以防止被人为取出。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样设置有电磁铁,且电磁铁的轴可以插入电源上的适配孔,轴与电源的平面呈垂直状态,起到了锁定移动电源、防止移动电源松脱的作用,该移动电源因为电磁铁插入适配孔使得移动电源不能被人为取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轴的功能和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轴的功能和作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电磁铁与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了一种充电夹紧装置,该装置的“充电夹紧”功能的实现方式是通过电磁铁与充电电源适配夹紧,进而保证充电端子的紧密配合,实现充电。因此,考虑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时,不应当将“一种充电夹紧装置”、“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相互割裂开来进行比对,而应当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无论从发明目的还是从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及词典记载的“紧”的原意来看,权利要求2中电磁铁和移动电源之间的适配夹紧都必须能够达到紧密配合实现充电。“夹紧”和“充电”是一体的,夹紧的程度必须达到能够实现充电功能,不能实现充电功能的方式都不是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充电夹紧装置”。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电磁铁的轴与适配孔之间存在较大间隙,轴悬空在适配孔内,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并未适配夹紧,不能保证后部的充电针与移动电源后部的金属触点之间保持接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依靠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的配合来实现充电,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一种充电夹紧装置、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涉案无效决定相关认定不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找到依据,该认定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充电夹紧装置”,其特征包括“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如被告所述,作为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上述主题名称与包括上述特征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但是,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产品本身的影响,尤其是主题名称中的用语本身可能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更应结合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理解,如本案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充电夹紧”可能理解为夹紧以实现充电,也可能理解为夹紧充电设备中的移动电源。
其次,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一种充电夹紧装置”和“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其中“适配夹紧”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用语,故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整体、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如被告所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段、第[]段记载的技术效果,以及第[]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电磁铁与移动电源之间的适配夹紧是指两者紧密配合以防止松脱并实现充电。但是,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审查是否应当将“充电夹紧”、“适配夹紧”限缩理解为使移动电源的金属触点与充电端子紧密配合以实现充电。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对移动电源上用于充电的金属触点、充电装置上的充电端子的布置方式、设置位置、配合关系等进行描述和限定。而且,对用于充电的移动电源,通过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的适配夹紧(如被控侵权产品中电磁铁的轴插入移动电源的沉孔),防止该移动电源租用设备中的移动电源松脱,并可进一步配合其他部件,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夹紧臂,或如被控侵权产品中上下部的辊轴,避免移动电源上下摆动。并且,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来看,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作为相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优选的技术方案,更好地实现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防止移动电源松脱的技术效果,从而将权利要求1所述适配夹紧的主要技术效果认定为锁定移动电源、防止移动电源松脱,亦符合对权利要求书中各权利要求之间关系的整体理解。
再次,尤其需要强调,(1)被告街电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方面指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夹紧”含义不清楚,但另一方面在陈述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意见时,认为对比文件1所述槽38内的锁定销可以插入通过移动电源12中的开口或凹槽以防止移除,即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同时,在陈述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时,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锁定销插入移动电源12的开口来锁定移动电源的实施方式,还公开了使用螺丝管,即电磁铁进行锁紧,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电磁铁的轴作为锁定销,与移动电源表面的沉孔配合来锁定移动电源,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容易想到该插销必定与插入方向垂直,否则无法锁定移动电源。也就是说,在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针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被告街电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适配夹紧是指该电磁铁与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相配合锁定移动电源,以防止移动电源被移除。(2)根据来电公司和街电公司陈述的意见,涉案无效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2所述“夹紧”是否清楚时,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上述电磁铁的轴的运动方向与电源插入和拔出的方向垂直,且电磁铁的轴与电源上的适配孔互相配合,当电磁铁驱动轴插入该适配孔,轴与电源的平面呈垂直状态,即起到锁定的作用,达到防止电源松脱即夹紧电源的效果,该电源不能被人为取出”,进而认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并且,在这一认定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1、4、5及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1、4、5的技术方案无效。
综上,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限定作用的分析、所述适配夹紧的理解、被告街电公司在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陈述的意见以及涉案无效决定中的相关认定,对于权利要求2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述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本院认定其应理解为涉案无效决定所述“电磁铁的轴与电源上的适配孔互相配合,当电磁铁驱动轴插入该适配孔,轴与电源的平面呈垂直状态,即起到锁定的作用,达到防止电源松脱即夹紧电源的效果”。经勘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充电夹紧装置”以及“该电磁铁与充电移动电源适配夹紧”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2所述其他技术特征。
(2)关于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8所述与主控板信号连接的传感器的技术特征。鉴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的其他比对意见同权利要求2,故基于与上述对权利要求2的分析基本相同的理由,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
3.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针对权利要求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对比文件1;针对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机械设计手册》、GBT-)的显而易见的组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可见,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要看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首先,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螺线管68推动推板64,绕铰接点66枢转锁定构件60,使锁定片62插入移动电源上的空腔86进行移动电源的锁定。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电磁铁轴与移动电源的运动方向垂直,直接插入移动电源上的沉孔实现锁定。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锁定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所述“电磁铁的轴与移动电源插入方向垂直,所述移动电源上的适配孔是设置在表面的与该电磁铁的轴相对应的沉孔”这一技术特征。另外,现有技术抗辩系针对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且即便考虑被告所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该手册中也仅给出了电磁铁的基本工作原理和典型结构,虽然电磁铁结构和工作原理是公知常识,但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使用螺线管(电磁铁)进行锁定的前提下,两者组合也仅是得到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技术方案,显然不能得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锁定方式。因此,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来看,其不具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指控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其次,对于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被告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GBT-中提到了压力传感器,但其仅是对传感器本身进行的介绍,并未提及如何具体应用该传感器。因此,即使被告关于权利要求2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够成立,又甚至考虑被告提交的该国家标准,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仍然不具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指控的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据此,被告针对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街电公司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被告街电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上所述,被告街电公司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
责令停止侵害是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的民事责任。如果无证据表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一般应当判决停止侵害。但是,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权利人是否怠于维权、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等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立即停止行为,或不判决停止行为。
本案中,被告街电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对于制造行为,被告街电公司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
对于使用行为,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街电公司已在全国较大范围铺放被控侵权产品,故要求街电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际上无法执行,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共利益。其次,虽然本案存在上述实际情况,但是原告来电公司和被告街电公司都是共享移动电源的提供商,双方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如果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将导致原告丧失因专利权而取得的竞争优势,并可能增加原告诉讼负担,从而使原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据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街电公司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需要指出,如果被告街电公司拟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其可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来电公司采取专利交叉许可或商业谈判等方式,进一步就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或经原告同意,不执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权的判项,应予准许。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根据街电公司 二、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涉案Anker设计12口产品;
三、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八十五万元;
四、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十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王鹏
人民陪审员高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立津
书 记 员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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