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最好白癜风医院哪家好 https://myyk.familydoctor.com.cn/2831/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工伤认定·认定程序·审查与认定(l)
行政 劳动社会保障 行政撤销 劳动者 工伤认定部门 医疗机构
诊断证明 劳动关系 证明材料 证据不足 认定程序 变更申请 调查核实 限期举证 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
工伤认定证据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
掌握工伤认定的定义,了解工伤认定的程序,明确违反法定程序的工伤认定的效力。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18期(总第期)收录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
()娄中行终字第39号
年11月04日
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因证据不足被撤销后,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否重新启动认定程序,由劳动者重新提交申请表并变更申请内容,工伤认定部门重新调查核实,通知被申请人并要求其限期举证。
一审法院认定:联合通用电梯公司主张用工单位为娄底天士地机电公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娄底天士地机电公司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娄底人力资源社保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联合通用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娄底人力资源社保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劳动者受伤后,工伤认定部门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及能够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认定劳动者构成工伤,该行政行为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应重新启动认定程序,由劳动者重新提交申请表并变更申请内容,工伤认定部门重新调查核实,通知被申请人并要求其限期举证。如工伤认定部门违反上述程序,自行变更申请内容,属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依据国务院年《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应以申请人提交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娄底人力资源社保局向法院提交的据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证据材料中,无医疗机构开给单友武的受伤诊断证明及能够认定单友武与联合通用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娄底人力资源社保局认定联合通用电梯公司为用工单位的行政行为属证据不足。此外,工伤认定程序规定,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应由申请人重新填写申请表并变更申请内容,工伤认定部门应重新调查取证、核实,并向被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娄底人力资源社保局在发现前一工伤认定书错误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做法系正确的,但其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是直接变更用工单位,且未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故娄底人力资源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对娄底人力资源社保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予以撤销。
国务院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年《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行政一审判决书行政二审判决书
1.简述何为工伤认定。
2.论述工伤认定的程序。
3.讨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条件。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单友武。
上诉人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娄星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14日,新化县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约定冷水江市山水名城电梯工程项目由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合同约定电梯厂家为“广日”,型号max-co。后经李光辉、黄斌联系,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于年10月27日签订了山水名城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电梯产地为:广州,品牌为ug牌,型号规格ug-c01.75。同时根据合同4、2项约定:本合同电梯必须由乙方(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或乙方授权的第三人负责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对该ug-c01.75型电梯安装维修制定了施工方案(方案未注明时间),向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进行报建备案。该告知书上施工单位为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希。工程计划开始时间年3月22日,竣工为年6月30日。年3月,单友武经杨希介绍参加冷水江山水名城项目ug-c01.75型电梯安装。年5月6日下午2时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单友武不慎从七楼坠落摔伤。年5月12日,单友武向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年6月24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劳社工认字[]第a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工主体为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年4月12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同时作出娄劳社工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单友武为工伤,用工主体为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广州锐丰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为冷水江市山水名城项目部提供ug-c01.75型号电梯,电梯安装必须由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第三人负责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制定了施工方案,尔后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进行报建和备案。而第三人单友武又是通过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希介绍到该项目进行工作的,故被告认定原告为该项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用人主体是正确的。至于原告与李光辉有授权委托书以及与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安装委托书,这是原告授权李光辉负责处理该项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业务,并非原告与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委托安装协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主体的有关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用工主体是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出被告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不同的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发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中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也没有用以证实单友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娄底市天士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并不等于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依此理由认定单友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因此被上诉人在缺乏必备资料的情况下就作出娄劳社工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属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撤销娄劳社工认字[]第a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作出娄劳社工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应重新按照工伤认定规定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既未要求单友武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也未要求其变更申请内容;既未重新收集证据资料、组织调查核实,也未通知上诉人,且未制作并送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显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年4月12日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娄劳社工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撤销娄劳社工认字[]第a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于年4月12日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
1.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娄星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于年4月12日作出的娄劳社工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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